水建设〔2023〕15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利工程造价管理,推动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效益双提升,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造价,涵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从立项到竣工验收各阶段的全过程费用。
第三条 水利工程造价管理需遵循依法编制、科学确定、有效管控的原则,以保障水利工程质量安全,实现投资效益最大化。
第四条 水利部作为全国水利工程造价的监管主体,负责统一指导和监督。其下属的流域管理机构则依据授权,对所辖范围内的水利工程造价进行监管。同时,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也需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造价进行监管。
第五条 鼓励相关单位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提升水利工程造价管理的专业化和效率化水平。
第二章 计价依据
第六条 水利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主要包括编制规定、定额、价格信息等,这些依据是各阶段造价文件的基础。
第七条 这些计价依据必须符合相关政策和技术标准,并随着经济社会和工程技术的发展进行动态调整,以确保其经济合理性和技术先进性。
第八条 水利部负责制定行业造价编制规定,而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则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地方造价编制规定,并报水利部备案。此外,水利部还将负责制定水利工程行业定额。
第九条 水利部负责制定水利工程行业定额。
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制定补充定额,并报水利部备案。
第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强化水利工程造价信息管理,推动造价数据的采集与价格信息的发布工作。
第十一条 在计价依据的编制过程中,可以通过购买技术服务等方式,充分利用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和社团组织的专业技术力量。
第十二条 参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各单位,包括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造价咨询等,应加强基础资料的收集工作,积极配合计价依据的编制。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施工企业应逐步建立起企业成本数据库,编制能反映自身技术和管理水平的企业定额,以支持企业投标报价和成本管理等活动。
第三章 造价的确定与控制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应按照基本建设流程,分阶段进行造价管理,注重技术经济分析,科学确定各阶段的工程造价,实现全过程造价的有效控制。
第十五条 在水利工程项目建议书阶段,应依据相关规程、造价编制规定、概算定额、价格信息等,编制合理的投资估算。
第十六条 进入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后,同样需要依据上述规定,编制投资估算,并确保其符合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投资估算的要求。
第十七条 初步设计阶段,需依据《水利水电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编制规程》等规定,编制设计概算,并控制在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之内。若初步设计概算超出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10%,项目主管部门需向审批部门报告,并按要求重新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八条 在水利工程招标过程中,如设有最高投标限价或标底,其确定应遵循相关法规。招标人不得迫使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同时投标人也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参与竞标。
第十九条 在水利工程发包与承包过程中,合同应明确约定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以及计价风险的内容与范围。对于实行招标投标的水利工程,合同价款等关键条款必须与招标文件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保持一致。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期间,发包方与承包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办理工程价款结算。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清,双方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计价依据等共同商定结算原则。
第二十一条 工程完工后,发包方与承包方需根据合同中约定的计价和调价方法、已确认的工程量、变更及索赔处理结果等,进行全面结算。
第二十二条 设计概算中预留的预备费,需在造价编制规定的范围内由项目法人合理使用。预备费的使用需经项目法人申请,并由项目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投资必须控制在经批准或核定的设计概算之内。若因建设期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及工程设计变更等不可抗力导致投资增加,项目法人需提出调整方案及资金来源,并经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或概算核定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四条 推荐具备条件的水利工程采用“静态控制、动态管理”的工程造价管理模式,以适应建设过程中的不确定性。
第二十五条 工程竣工后,项目法人应依据经批准的设计概算和相关规定,编制详细的竣工财务决算报告。
第二十六条 鼓励水利工程采用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借助咨询、设计等专业机构和水利造价工程师的专业知识,确保造价的合理确定与全过程有效控制。
第四章 造价管理责任
第二十七条 项目法人对水利工程造价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水利工程造价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技术标准及计价依据;
(二)建立造价管理制度,明确水利工程造价人员,加强造价管理,实现投资控制目标;
(三)按照规定组织编制、报审、审批或报备有关造价文件;
(四)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报送有关造价数据;
(五)依据本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在水利工程建设过程中,应负责做好设计方案的技术经济比选工作。依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初步设计等各个阶段的要求,遵循相关规程和设计变更规定,结合计价依据,编制准确的造价文件,并对其编制结果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需依据合同约定,结合工程建设进度,编制包括工程计量与支付、变更费用、价格调整及完工结算在内的各类造价文件,并对其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则需按照合同约定,对施工单位的造价文件进行审核,包括工程计量与支付、变更费用、价格调整及完工结算等各个环节,并对其签认结果负责。
第三十一条 在采用工程总承包等组织模式的水利工程项目中,相关单位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各自的造价管理责任。
第三十二条 造价咨询单位及从事水利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其他专业机构,在开展造价文件的编制和审核工作时,必须遵循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计价依据和合同文件的规定,确保咨询成果的准确性,并对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水利工程造价从业人员需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技能,遵守法律法规,诚信执业。在承担造价业务时,应严格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并对其工作成果负责。同时,水利造价工程师需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注册、执业和接受继续教育。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流域管理机构在各自管辖范围内,负责对水利工程造价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涵盖:水利工程造价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技术标准和计价依据的执行情况;造价管理制度的建立与执行情况;造价文件的编制、报审、审批或报备情况;工程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水利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以及其他相关事项。
第三十六条 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流域管理机构享有以下权力:
(一)有权要求被检单位或个人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并作出必要说明;
(二)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有权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七条 为了增强监督检查的技术支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可采取购买技术服务的方式。
第三十八条 鼓励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水利工程造价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和控告。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流域管理机构应强化信用监管,对水利工程造价相关单位和人员实施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对于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将由相关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将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对于水利工程建设中涉及的公路、铁路、电力、水运、房屋、市政等专业工程建设项目的造价管理,如有其他相关规定,则适用其规定。同时,水利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专项的造价管理,需遵循国家相关法规。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正式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