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本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确保行政处罚公正、合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甘肃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依法合理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本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以及受自然资源部门委托开展行政执法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使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程序正当原则;
(二)公正公开原则;
(三)过罚相当原则;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五)全面分析、综合裁量、合法合理确定的原则。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或者相近。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五条 实施自然资源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与行为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基本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差异较大的;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同类案件中,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基本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差异较大的;
(四)同一违法案件中拆分处罚而规避上限处罚的。
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六条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以下裁量原则实施:
(一)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节,并且不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幅度给予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给予处罚;同时具有一个或多个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作出具体处罚决定。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诉时效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行政处罚告知书下发前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前,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或者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处理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被处罚后两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者同一当事人被处罚两次以上,或者经教育后仍不改正的;
(二)违法行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造成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
(三)违法行为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
(四)以暴力或其他方式抗拒、阻扰执法的;
(五)故意毁灭、转移或藏匿证据,无理拒绝、拖延提供证据或提供虚假材料以逃避处罚的;
(六)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依法查封(封存)的物品的;
(七)在调查期间通过转移财产、停业或以其他方式故意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
(八)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仍拒不停止致使违法后果进一步扩大的;
(九)虽不属上述行为,但性质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十)其他依法应当给予从重处罚的。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实施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机关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改正。
第十一条 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评议考核、监督检查、行政复议、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对下级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予以通报。
第十二条 因超越或者滥用裁量权等行为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行政处罚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被人民法院生效的终审裁判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决定在上级部门执法监督检查中被确认为行使裁量权不当的;
(四)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裁量权的,由有处分权的部门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规定存在裁量空间的,省自然资源厅根据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原则,制定《甘肃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裁量权基准》,见附件),细化、量化裁量标准。《裁量权基准》中没有规定的情形,应当根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确定的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以外的其他自然资源行政执法行为的裁量参照本办法的原则执行。
第十五条 各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执行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的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也可结合各自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及《甘肃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进一步细化本辖区的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但不能超出《裁量权基准》所确定的裁量标准。
第十六条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应当实行动态调整,确保及时调整修正不适于执法实际的部分基准。法律、法规和规章立改废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确定或者修改与具体违法行为相适应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或者修改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执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的通知》(甘国土资发〔2012〕274号)同时废止。
附件: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Word版 Pdf
《甘肃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甘肃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解读